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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
发布作者:泗水 发布时间:
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第二十一条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
济食药监便字[2010]27号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针对我市部分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广告药品采取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后仍继续销售该违法药品的情况,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问题的意见》(国食药监市[2007]435号)转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对违反本意见的企业,依据第三条之规定严肃查处。
二
〇
一
〇
年三月十一日
国家局关于《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食药监市〔2007〕435号)
广东、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局《关于对<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食药监通〔2007〕86号)和安徽省局《关于贯彻执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皖食药监市〔2007〕120号)已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在《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一条中,“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是指在药品广告中关于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批准的相关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夸大药品疗效”是指在药品广告中,使用绝对化、承诺性的语言对产品的功效进行不科学地断言和保证;此外,在药品广告中对药品组份的宣传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编造科学无法证实的实验数据和产品作用机理以及利用专家、患者和医生的名义为产品的功效做证明的,均属于《办法》第二十一条中“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的情形。
二、《办法》第二十一条提到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对违法发布广告的药品采取“暂停在辖区内销售”和“责令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的行政控制措施。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及时进行公告,辖区内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决定,暂停销售该药品。对于违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决定、继续销售药品的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同时,加大对该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检查该企业药品购进渠道、购货凭证等行为,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应结合本地区药品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将违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决定继续销售药品的企业向社会公示。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发布更正启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暂停药品销售”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如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对部分经营企业销售的药品采取了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应一并予以解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
○○
七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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